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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郧西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鄂C****1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曹某某,由**乡**村往**乡家中行驶,行至**乡**广场路段时,与被害人付某某驾驶的鄂C****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范某某右手小拇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发现范某某涉嫌醉驾,随即将其带至郧西县香口乡卫生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范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5.7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左涛

检察官助理:李丽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郧西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8986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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