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二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21985********,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莘县公安局柿子园派出所,住濮阳市长庆路金龙湾**号楼**号。因交通事故逃逸,2014年9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罚款1000元。因酒后驾驶机动车,2015年9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5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21日被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4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JCK7**号小型轿车,进入濮阳市长庆路金水湾小区门口处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民警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范某某血乙醇含量为0.90mg/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莘县公安局柿子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乙醇检验报告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万艳蕊
代理检察员:张盘娟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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