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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2017〕22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安徽省和县,住安徽省和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9日晚,被告人范某某在和县陋室宾馆吃饭,期间饮酒。酒后,范某某无证驾驶牌号为皖E*****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往和县金宝美食街方向行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范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和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抽血情况说明、当事人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检查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许祥刚

2017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在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31550****)。

_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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