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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7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路**号楼**单元**室,现住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村**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8月23日被原连某某市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曾因赌博,于2010年4月26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猴嘴派出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昌圩派出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巷**号,现住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新村**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放火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连某某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曾因使用变造的机动车号牌,于2017年8月23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二大队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9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连某某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某某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20年8月28日、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28日、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指使张某某将位于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北侧、**路西侧江苏**有限公司地块的70余吨抛填石盗走,经鉴定,被盗抛填石价格为每吨58元。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范某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于2020年8月18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谎称盗挖抛填石是自己所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赵某某、仇某某、马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某某市价格认定局连价认定[2020]29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范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洋

2020年9月23

    

                               

附:

1.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50513****(范某某)、1776629****(张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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