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5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原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151998********,汉族,大专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乡**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5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原某某、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原某某、章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章某某、范某某、原某某经策划后在福清市音西街道嘻嘻音乐会所,趁同伴即被害人符某某醉酒之机,利用符某某的指纹操作符某某的手机,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盗走符某某绑定在其本人支付宝上的银行卡内钱款人民币30024.87元,后又偷走符某某的华为mate30pro手机,并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章某某、范某某、原某某将赃款中的人民币1万元用于网络赌博并挥霍殆尽。被告人章某某分得人民币9600元,被告人范某某、原某某均分得人民币5900元。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5246元。
被告人范某某、原某某于2020年5月4日在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226号城市时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8267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章某某于2020年5月6日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于2020年6月7日向被害人符某某退赃人民币15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截图、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收条、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章某某、范某某、原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视频监控截图、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原某某、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270.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原某某、章某某均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原某某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娟川
检察官助理:黄晨
2020年6月12日
附注:
1.被告人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19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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