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6〕1510号
被告人肖某有,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81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巷**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18日被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范金萍,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81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村**巷**号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巷**号之**。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8日被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有、范金萍、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0日21时许,经被告人范金萍电话联系后,被告人肖某有、范金萍、范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南航大道街心公园招工市场附近,以1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购毒人员欧某某和一名男子贩卖毒品冰毒一包。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肖某有、范金萍、范某某,在肖某有身上起获手机1部、电子称1个、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范某某身上起获手机1部、毒资1400元,在范金萍身上起获手机1部;购毒人员欧某某上交交易的白色晶体1包和交易前范金萍送给其试吃的白色晶体1小包(经鉴定分别净重19.78克、0.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起获的毒品、毒资、电子称;
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有、范金萍、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化验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有、范金萍、范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有、范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温昕
2016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有、范金萍、范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光盘3张。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02克、电子称1个、手机3部,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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