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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某危险驾驶案)_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9******,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8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5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苟某某醉酒后驾驶甘M*****号三轮汽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峰区**镇**寺村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杨某某驾驶的甘M*****号(临时)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16mg/100m1。

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苟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苟某某对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全部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刚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柒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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