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苗某某,女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派出所,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花园**栋**门**室,于2019年5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时间从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3日,从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1日,从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苗某某虚构事实,以能为被害人马某某办理一汽大众留在长春市本部工作为由,以索取人情费的名义,收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马某某当日在长春新区**小区家中将人民币五万元转给苗某某,事后,五万全被苗某某挥霍。
2017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苗某某虚构事实,以能为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郭某某、肖某某、马某某、李某乙、周某某办理长春市电业局正式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李某丁收取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郭某某、肖某某、马某某、李某乙每人人民币7万元,当李某丁面收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8万元。事后,赃款全被苗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合同书、银行流水、转账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苗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曹某某、刘某某、魏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甲、魏某甲、李某戊、王某甲、倪某某、白某某、陈某甲、李某丁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汪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郭某某、肖某某、马某某、李某乙、郭某某、周某某;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苗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苗某某在有期徒刑十年确定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雪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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