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8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公安局**路派出所,住格尔木市**家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2月16日退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1年1月11日补查重报至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苗某某驾驶青******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格尔木市柳格高速下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06km+681m处时,因右后轮爆胎,车辆失控驶出道路左侧冲撞护坡后翻覆,造成乘车人郭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机械性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补偿协议、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吴某某、管某某证言;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鉴定书;4.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驾驶机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正花
检察官助理:李淑存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7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