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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龙江盗窃、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556号

被告人苏龙江,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5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200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2月因盗窃被原闸北公安分局处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6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本市杨浦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0月因涉嫌盗窃被杨浦公安分局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0年1月因涉嫌盗窃被普陀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转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盗窃罪、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龙江涉嫌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犯罪事实

(一)盗窃犯罪事实

被告人苏龙江于2019年10月11日20时许,至本区长临路800号共雅舞厅,趁被害人陈某乙、舒某某跳舞之机,窃得二人置放于该舞厅卡座上环保袋内的红米NOTE8PRO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及卡包一个,其中卡包内有交通卡一张、舞厅门票卡一张。经鉴定,上述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乙、舒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乙将自己的手机和朋友被害人舒某某的手机放在随身环保袋内后放在舞厅旁边的座位上面,于当日20时30分许发现两部手机和卡包被盗,分别是红米手机、华为手机、一张交通卡、一张舞厅门票卡。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从证人堵某某处调取案发时段共雅舞厅内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苏龙江窃得物品后离开共雅舞厅的经过。

3.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红米Note8pro手机电光灰(8G+128G)一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

4.被告人苏龙江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妨害公务犯罪事实

被告人苏龙江于2019年12月2日10时许,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并带上警车后,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当车辆行驶至本上海市静安区**路三泉路口处时,在车辆后排用头部撞击对其看管的特保队员被害人邱某某口面部,脚踢驾驶车辆的民警被害人胡某某手部,造成邱某某口腔粘膜破损、胡某某右上臂稍肿,后被民警及特保队员制服。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胡某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某、邱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陈某甲、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2日10时许,庙行派出所特保队员邱某某、程某某在民警胡某某、陆某某的带领下抓捕被告人苏龙江,在将苏龙江带回派出所的途中,坐在后排的苏龙江骂骂咧咧,因不满意将手铐置于背部,用头部朝邱某某嘴部撞了三下,被制服后,又踢了驾车民警胡某某的右手,后被制服。

2.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未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邱某某因外伤致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苏龙江在被民警抓获后,在车内与民警及特保队员发生争吵、冲突的经过。

4.被告人苏龙江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量刑事实

被告人苏龙江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苏龙江系被抓获到案。

2.被告人苏龙江的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证实,其在盗窃犯罪中具有累犯情节。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龙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龙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龙江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苏龙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龙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陈婷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苏龙江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相关笔录材料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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