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刑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30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镇**村**号,现住本村。2020年3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号被景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6时许,景县杜桥镇**村村民薛某某往村里公用垃圾箱内倒屎尿,被本村村民苏某乙和被告人苏某甲劝阻。其间,薛某某的丈夫苏某丙正好赶到,与苏某乙和苏某甲理论并发生争执,后苏某甲与苏某丙及苏某丙妻子薛某某发生打斗,致苏某丙鼻骨骨折,薛某某眼部受伤。经鉴定,苏某丙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薛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丙、薛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伊博
检察官助理:曹璐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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