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68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5********,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瓦窑镇**村委会**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09月25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04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7年03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再次吸毒于2017年1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02月0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04月2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5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区青华街道**一期**栋**单元**室内向赵某甲贩卖人民币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约重1.94克。
2019年2月1日17时20分许在公安民警在本区**宾馆门口将涉嫌吸食毒品的苏某某查获,到案后苏某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等;2.证人赵某甲、赵某乙、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1.9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至1年8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强
检察官助理:何兰芬
2020年8月19日
附:1. 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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