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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去卖菜过程发现城古楼对面的“吉庆园饼屋”门口张某某停着一辆电动三轮车无人看管。为非法占有该电动三轮车,其便将该电动三轮车推到城古楼里面的“双眼井”旁边放着。当日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来到“双眼井”旁,发现该电动车三轮车还在,便将该电动三轮车推其家回家藏匿。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9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被告人苏某某盗窃的电动三轮车;以及盗窃时所穿的蓝色外套;2.书证:(1)受、立案登记表;(2)户籍证明;(3)扣押笔录;(4)发还清单。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石发改价认字[2020]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其他:(1)到案经过;(2)收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挽回损失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龙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658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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