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92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居民身份号码5301221985********,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街道办事处**村**号,农民,群众。2020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5日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迟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携带编织袋、胶把钳等工具,来到本市西山区海口镇**工地**幢排线井内,对该工地已安装完成的电缆线进行盗窃,在携赃逃离时被保安发现并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后因看管不严致其逃脱。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3721.97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口证明、抓获及到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及丈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秀莲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光盘叁张、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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