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76********,汉族,文盲,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6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步行路过横县公安局百合派出所门前路段时,拉开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轿车的副驾驶室车门(车辆没上锁),进入车内盗走黄某某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600元及银行卡10张、驾驶证1本、身份证1张、超市会员卡1张。同日19时,横县公安局百合派出所民警在苏某某家将其抓获,并追回被盗的钱包、银行卡10张、驾驶证1本、身份证1张、超市会员卡1张、现金人民币1785元。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钱包、现金等;2.书证: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蒙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6.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闭祖集
检察官助理:韦明浩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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