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91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上坡***-*号自建房一楼电动车停放处,趁无人看守之机,用遗忘在电动车上的钥匙,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红旗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1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GPS轨迹图、电动车发票、电池收据、扣押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盗窃的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庆辉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