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5532,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31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9月2日15时40分许,驾驶摩托车到安溪县**乡**村***号厝门口,采用溜门入户、持螺丝刀撬锁等手段,盗走占某某卧室衣柜抽屉内的旧版人民币50元。
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摩托车等物证;2.被害人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扣押、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继伟
检察官助理:王振林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案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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