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011968********,汉族,高中毕业,**集团职工,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2月18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步行至商丘市睢阳区**路与**路交叉口西50米路北**轮胎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将在该店维修的被害人唐某某的豫N*****号白色**牌SUV汽车盗走,逃至商丘市睢阳区**路与**路交叉路口时,被出警民警截获。经依法鉴定:该被盗轿车价格人民币11万元;经司法鉴定:苏某某患双相障碍,案发时处于躁狂发作,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慧梅
刘言金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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