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8〕954号
被告人苏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0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镇**村**村**号。2011年2月23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2017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3月20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20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窜至我市**镇**村**路**巷**百货南侧路段,扒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口袋中的OPPO牌R11型手机1部。被告人苏某某得手后逃离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周围群众闻讯上前将苏某某控制后报警,并在其身上缴获镊子1把。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盗窃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萍
2018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3册。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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