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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94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队**路**队**幢**单元**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云******号轿车,行驶至昆明市西山区**路**桥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64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苏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程云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3808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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