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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2832001********,汉族,职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号现住原籍。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任丘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冀******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裕华西路长洋淀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金某某驾驶冀******小型货车相撞,后苏某某车辆又冲上路边绿化带,将路灯及绿化带撞毁,苏某某、金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7.61mg/100ml。公安机关立案后苏某某逃逸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20年6月23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苏某某已对被害人及被害单位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单位出具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在逃人员登记及撤消表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筱红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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