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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60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打工从事装饰装修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号,现住地**。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2月21日被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号8时25分,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红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物摩托车,行驶至**道**路交叉口南100米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0mg/100ml,遂由医护人员提取血样,经鉴定,苏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92.4mg/100ml。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意见;5.执勤民警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鹏

检察官助理:孟祥雨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63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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