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21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镇**街道**号,暂住本区**路**村**号**室。2020年8月22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晚,被告人苏某某介绍卖淫女张某某与嫖客马某某在本区龙湖新壹城1号313室内卖淫嫖娼。
2020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介绍卖淫女范某某与嫖客倪某某在本区茸树路599弄23号1403室内卖淫嫖娼。
同年8月21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8月18日晚,其二人经一名微信客服介绍在本区龙湖新壹城1号313室内进行卖淫嫖娼。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该客服微信名为“A小曼(靠谱客服)”。
2.证人范某某、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账号信息、转账记录证实,2020年8月19日下午,一微信名为“A小曼(靠谱客服)”的客服介绍二人在茸树路599弄23号1403室卖淫嫖娼,但双方见面后未实际发生性交易。
3.被告人苏某某与罗倩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与罗倩谈及介绍卖淫的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某、范某某、马某某、倪某某因卖淫嫖娼行为被行政处罚。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苏某某处扣押一部手机。
6.被告人苏某某的微信账号信息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系名为“A小曼(靠谱客服)”的微信号的使用人。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8.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自然身份情况。
9.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潇燕
检察官助理:蔡彤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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