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5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长汀县红山乡*****。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8H91****)搭载郑某某、钟某某、刘某某、钟某甲等四人从家中前往长汀县红山乡红塅村大岭山采茶籽。行至红塅村村部附近一上坡路段时,因三轮摩托车动力不足,刘某某、钟某甲下车步行,被告人苏某某继续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钟某某、郑某某上坡。因被告人苏某某挂档不到位导致摩托车倒溜后侧翻倒地,造成钟某某死亡、苏某某及郑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到案后,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钟某某亲属、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钟某甲的证言;
3. 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 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驾驶机动车辆,疏忽大意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雷天宝
检察官助理:吴思璇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 被告人苏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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