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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阿某某非法狩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Z11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79********,汉族,文盲,畜牧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阿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蒙古族,文盲,畜牧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苏木*嘎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犯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阿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苏某某2019年以来非法收购雪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9月17日非法猎捕野生草兔8次共51只(无鉴定);苏某某2019年非法收购乌某某、额某某非法猎捕野生草兔4次共28只(无鉴定);苏某某2019年非法收购乌某某、额某某、雪某某非法猎捕野生草兔2次共23只(无鉴定);苏某某2019年非法收购德某某于2019年4月7日、9月3日非法猎捕野生草兔3次共16只(无鉴定);苏某某2019年10月24日非法收购野生草兔140只,运往榆林市被榆林市*区*界时被森林派出所查获,有榆林市*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陆生野生动物品种鉴定书(其中包括乌某某、莫某某非法猎捕草兔16只,纳某某非法猎捕野生草兔10只,德某某非法猎捕野生草兔11只共查实37只草兔,其余103只未查实)。

现已查明被告人苏某某2019年共非法收购野生活体草兔258只,其中118只草兔无鉴定。

二、被告人苏某某2020年4月份给了乌某某和阿某某一人一张黑卡(乌某某拿的15849754427,阿某某拿的15849754329,苏某某拿的15849754401),让乌某某等人多次非法猎捕野生活体草兔,苏某某非法收购后销往河北省。

2020年被告人苏某某让阿某某非法收购乌某某、雪某某、额某某二人于2020年1月19日、1月20日、5月25日、5月26日、5月27日非法猎捕野生草兔5次共115只(其中2020年5月27日非法猎捕草兔27只有鄂尔多斯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出具的涉案野生动物物种辨认结果的意见,其余88只草兔无鉴定意见);2020年被告人苏某某让阿某某非法收购乌某某、额某某非法猎捕野生活体草兔5次共55只(无鉴定意见);2020年被告人苏某某让阿某某非法收购谢某某(又叫李某某)活体草兔1次12只(有鄂尔多斯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出具的涉案野生动物物种辨认结果的意见);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苏某某让阿某某非法收购德某某、萨某某非法猎捕野生活体草兔1次7只(无鉴定意见);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苏某某让阿某某非法收购萨某某非法猎捕野生活体草兔1次4只(无鉴定意见);2020年被告人苏某某让阿某某非法收购德某某非法猎捕野生活体草兔4次32只(其中2020年5月27日晚上非法猎捕的12只草兔有鄂尔多斯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出具的涉案野生动物物种辨认结果的意见, 20只草兔无鉴定意见);2020年2月20日、21日、23日24日、25日被告人苏某某让阿某某非法收购白某某非法猎捕野生活体草兔5次11只(无鉴定意见)。

现已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伙同阿某某2020年共非法收购野生活体草图236只(其中有鉴定51只草兔,其余185只草兔无鉴定意见);苏某某负责联系逮兔子的人和河北收兔子的人,阿某某负责收兔子和给货车送兔子;这些活体草免都是在禁猎期、禁猎区内使用禁用工具猎捕的,被告人苏某某以每只70元的价格购买这些猎捕的野生活体草兔,2020年5月28日苏某某伙同阿某某将乌某某、雪某某、额某某、谢某某、德某某等人非法猎捕的野生活体草兔51只收购后装到冀J*号福田轻卡货车内在荣乌高速康巴什服务区被杭某某森林公安局查获。

经鄂尔多斯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榆林市*区调查规划设计院对被告人苏某某非法收购野生活体草免进行物种辨认,辨认结果为:免形目兔科草兔Lepuscapensis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保护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苏某某、阿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在未办理野生动物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是非法狩猎犯罪所得野生草兔而予以收购贩卖,上述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苏某某、阿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成立自首被告人苏某某、阿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对上述二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阿某某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巴特尔

检察官助理:闫雪娇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杭某某看守所,被告人阿某某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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