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金沙县柳塘镇********。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金沙县柳塘镇********。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遵义市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8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26日23时许,王某甲酒后与王某乙、邱某某等人驾车从金沙县城关镇返回沙土镇途径金沙县柳塘镇********对面被告人苏某某开设的修理厂门口时,王某甲因酒性发作,停车在修理厂门口呕吐时与苏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王某甲的朋友宋某某、王某丙、宋某甲等人得知情况后赶到现场,宋某某上去帮王某甲的忙被苏某某持菜刀砍伤右腿,被被告人王某某持刀砍伤左手臂。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所受损伤致左前臂、右大腿瘢痕遗留,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苏某某、王某某和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苏某某、王某某赔偿宋胜54800元钱,宋某某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邱某某、罗某某等人证词;3、被害人陈述:宋某某陈述;4、鉴定意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苏某某、王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某某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苏某某
现在金沙县柳塘镇********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视频光盘一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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