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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林某某等抢劫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未检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1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大街**巷**号。2014年9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街**号**房。2009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坊**巷**号。因涉嫌抢劫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林某某、蔡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林某某、蔡某甲驾驶一辆蓝色女装摩托车和一辆黑色男装摩托车,从本区东环街甘堂村附近的高架桥底,尾随驾驶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搭载着杨某某、谭某某)途经该处的被害人赵某某(男,案发时14周岁)去到甘堂村太婆墩4巷1号楼下。其后,被告人苏某某以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白色女装摩托车像是其被抢的车辆为借口,由被告人林某某持械以暴力手段控制、威胁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由被告人蔡某某协助被告人苏某某驾驶其蓝色女装摩托车,再由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被害人赵某某的白色女装摩托车(因资料不详无法估价)离开现场,共同抢走被害人的财物。

2018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另案处理)去到本区东环街蔡三村红门东坊北大街8号楼下时,见到被害人刘某某驾驶新购买的一辆宝雕牌BD150-25B 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20元)在该处停留。其后,被告人蔡某甲以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像是其朋友被抢车辆为借口,要求被害人刘某某出示购买凭证,借机上前将被害人刘某某拖下车并殴打,被告人蔡某乙即将被害人刘某某的摩托车开走,共同抢走被害人的财物。

2018年6月4日,公安人员在本区先后将被告人苏某某、林某某、蔡某甲抓获,并通过被告人苏某某缴回被害人刘某某被抢的男装摩托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林某某、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林某某、蔡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伟康

2019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林某某、蔡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光盘五只。

3.依法扣押的宝雕牌BD150-25B 两轮摩托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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