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志明,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通江县**镇**村**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10月被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8年6月被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被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2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志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志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苏志明先后四次采用砸车窗盗窃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苏志明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银鑫楼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李某甲所有的渝BD****小型轿车、被害人张某某所有的渝A8****小型轿车、被害人廖某某所有的渝AX****小型轿车副驾驶座车窗砸碎,进入车内盗窃。
2.2020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苏志明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九鼎花园附近,将被害人李某乙所有的渝AM****小型轿车、被害人杨某某所有的渝A2****小型轿车、被害人刘某某所有的渝A2****小型轿车副驾驶座车窗砸碎,进入车内盗窃,从渝AM****车内盗走少量现金。
3.2020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苏志明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疾控中心附近,将被害人鞠某某所有的渝A7****副驾驶座车窗砸碎,从车内盗走少量现金。
4.2020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苏志明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望海花海附近,将被害人郑****所有的渝D8****副驾驶座车窗砸碎,进入车内盗窃。
被害人发现被盗后先后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1月27日在重庆市江北区大兴村附近将苏志明抓获。经价格认定,被砸的8辆轿车的车窗玻璃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059元。到案后,苏志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车辆照片、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苏志明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等;
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志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志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志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志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志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李凌燕
检察官助理 唐龙辉
2020年5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苏志明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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