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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某某等污染环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896号

被告单位苏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镇**路**号厂房(注册地为苏州市吴中区**镇**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诉讼代表人欧某某,女,身份证号码4301221986********,住江苏省昆山市**小区**幢**室,系被告单位苏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9291978********,瑶族,大学文化,公司股东,住江苏省昆山市**小区**幢**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吴昌莲,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121197********,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股东,住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罗文谦,江苏超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61986********,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股东,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新村**幢**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4年2月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陈庆旺,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人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苏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苏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20日昆山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19日本院决定拆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等人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未建废水处理设施,在昆山市**镇**路**号厂房**楼,以苏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从事铜制工件抛光清洗作业时产生含有重金属铜、铬的废水,且未经废水处理直接向化粪池排放。

经昆山市环境监测站检测,排放管1废水中总铬浓度为6.41mg/L,超过国家排放标准4.27倍;排放管2废水中六价铬浓度为43.3mg/L、总铬浓度为86.4mg/L、铜(总铜)浓度为65.8mg/L,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的“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86.6倍、57.6倍、65.8倍。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主动至昆山市公安局张浦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表、废水采样记录通知表等;

2.证人周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

5.昆山市环境保护局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检查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伟龙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现均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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