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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州某某空气过滤器有限公司、虞某乙等虚开增值税发票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19〕821号

被告单位苏州**空气过滤器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50766********,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镇**村**路。

诉讼代表人虞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苏州**空气过滤器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虞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861981********,汉族,中专文化,苏州**空气过滤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苏州市相城区**小区**幢**室(户籍地为苏州市相城区**镇**街**号)。被告人虞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3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苏州**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50779********,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镇**工业园。

诉讼代表人宁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苏州**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04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苏州**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苏州工业园区**花园**幢**室。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76********,汉族,初中文化,苏州**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苏州市相城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镇**大道**号**幢**单元**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3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苏州**空气过滤器有限公司、苏州**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虞某乙、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让江西**甲有限公司、江西**乙有限公司、江西**丙有限公司、江西**丁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苏州**空气过滤器有限公司、苏州**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及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苏州**洁净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9320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合计1354231.62元,其中为被告单位苏州**空气过滤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合计为735983.70元,为被告单位苏州**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合计为410615.35元,为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合计为207632.4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单位苏州**空气过滤器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虞某乙决定,通过被告人陈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江西**甲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1 份,价税合计3899800.00 元,税额合计566637.54 元;取得江西**丁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 份,价税合计435000.00 元,税额合计63205.12元;取得江西**乙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 份,价税合计152000.00 元,税额合计22085.48 元;取得江西**丙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 份,价税合计578500.00元,税额合计84055.56 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65300.00元,税额合计735983.70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虞某乙为帮助帮助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陈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江西**甲有限公司为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 份,价税合计1429000.00 元,税额合计207632.44 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3.2012 年12月至2014 年9月期间,被告单位苏州**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蒋某某决定,通过被告人陈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江西**甲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1606000.00 元,税额合计233350.39 元;取得江西**乙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 份,价税合计150000.00 元,税额合计21794.88 元;取得江西**丙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 份,价税合计1070000.00 元,税额合计155470.08 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826000.00元,税款合计410615.35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陈某某、虞某乙、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苏州**空气过滤器有限公司、苏州**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虞某乙、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单位苏州**空气过滤器有限公司、苏州**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及苏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00元暂扣于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已抵扣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

2.证人熊某某、万某某、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虞某乙、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让他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单位苏州**空气过滤器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虞某乙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虞某乙另让他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苏州**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专用发票,被告人蒋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苏州**空气过滤器有限公司、苏州**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虞某乙、蒋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虞某乙、蒋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对被告单位苏州**空气过滤器有限公司、被告人虞某乙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单位苏州**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空气过滤器有限公司、苏州**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虞某乙、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朦倩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虞某乙、蒋某某现取均保候审于居住地。

2.证据和案卷材料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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