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刑检二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苏宝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家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宝虢路**号院**排**号,个体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8年10月11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宝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向渭滨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已依法告知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于2019年1月10日将案件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9月18日8点20分许,被告人苏宝某在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孙家滩市场与被害人杨**、田**、孙**三人因租赁摊位纠纷发生争执,继而撕打。苏宝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剔骨刀连续刺击杨**、田**、孙**身体后逃离现场,并长期潜逃至2018年10月10日向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八渔派出所投案。后经法医鉴定:孙**系遭受锐器作用致左颈部创口,左颈静脉完全离断引起大失血死亡;田**受锐器作用致左胸壁穿透创,致左侧第5、6肋骨骨折,左肺破裂,左侧液气胸,左侧皮下气肿及纵膈气肿,属重伤二级;杨**受锐器作用致右上臂皮肤软组织创口,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一把;
2书证:到案经过等:
3证人乔**等证言:
4被害人杨**等陈述;
5被告人苏宝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死亡鉴定报告书等;
7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宝某因琐事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鸿发
2019年6月24日
附:1.被告人苏宝某现羁押于渭滨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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