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117号
被告人花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9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顾问,出生地江苏省高邮市,住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花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花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花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花某某在南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销售顾问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司资金。2017年1月,**公司查账发现被告人花某某挪用资金人民币36.62万元归个人使用。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花某某退款人民币25万元,余款人民币11.62万元一直未退还。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款人民币11.62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曹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黄某乙、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桂花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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