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96号
被告人芮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1********,汉族,大专文化,财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芮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芮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芮某某利用担任常州**用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常州市新北区**路**号)及常州**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同上)财务人员的便利条件,在未征得被害人赵某某(该公司老板)同意的情况下,多次私自将该公司用于公司经营的资金转出,后用于网络赌博违法活动。经查,被告人芮某某总计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1837535元,后还款人民币1137759元,至今仍有人民币699776元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芮某某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芮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银行卡明细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和解协议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芮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周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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