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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7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捕前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楼**栋**号,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于2020年3月24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同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同年6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芦某某并吸收多名亲友资金到程某某经营的**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投资婚车获取回报。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芦某某与程某某结算后将自己和亲友的投资款一并取走结束投资。后被告人芦某某隐瞒已结束投资的事实至2019年间,继续冒用**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名义,以投资婚车及其他高额回报项目的名义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等地与亲友、同事签署投资协议并授意投资人帮其对外推介项目骗取投资,期间其陆续使用后续投资款偿还前期被害人部分投资,最终共实际骗取多名被害人人民币500余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消费使用。2019年10月19日,被害人高某某在与程某某核实发现被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同日23时许,被告人芦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银行交易明细、投资合同;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芦某某供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等人陈述;4.证人证言:程某某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5.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于韦华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芦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听取意见表各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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