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阿拉尔垦检刑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90021995********,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阿拉尔市**乡**村**栋**号,住该处,现在十团十连打零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艾某某与玉某某在塔里木河大桥北侧桥头喝酒,当日21时许,艾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悬挂新N*号黑色铃木牌250型两轮摩托车(已注销)载着玉某某,沿阿拉尔市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塔里木大道与滨河大道十字路口路段时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抓获。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5.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玉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艾某某无证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亚军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
1889096****;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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