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泸县云锦镇云锦汽修厂乘坐从泸州往立石方向行驶的川******号客车,准备到云锦镇新农贸市场下车。川******号车驾驶员王某某未将车辆停靠在云锦镇新农贸市场而是继续向前行驶一段距离后停靠在了云锦镇云百路口。艾某某下车时与驾驶员王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随后立即关闭车门并将车辆往前行驶,在此过程中车门夹住了艾某某拿的背篓,艾某某便用脚踢了几下车门将背篓拿出后,因到站车辆继续向前行驶无法下车,艾某某遂将背篓放在引擎盖旁边,上前去拉客车变速杆,在拉变速杆的过程中导致川******号车与停在路边的川******号小型汽车发生刮擦,导致两车受损。经鉴定,川******号客车和川******号小轿车受损的修复费用分别为4625元和52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在行驶中的营运客车上抢夺变速杆,致使营运客车与路边的车辆发生刮擦,导致两车受损,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逵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58683****;
2、侦查卷宗2册,散页材料7页,视频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悔过书1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委托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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