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7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舒某某步行来到益阳市赫山区**路**驾校旁的一栋七层楼前,发现被害人彭某某将备用钥匙放在房间窗台上,遂用钥匙将门打开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后在房间卧室床头盗得VIVOX27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20年6月29日21时许,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将被告人舒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查出被盗手机。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舒某某取得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微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现场光盘一张、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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