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现住辽宁省凌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鲁G****K号小型轿车从东盛小区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源市迎宾路百合大街路口路段,在右转弯车道上左转弯行驶时被管某某驾驶的冀H****Y号小型轿车追尾,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38mg/100ml,其为醉酒驾驶。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制作说明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国锋
检察官助理:杜鑫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现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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