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凌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凌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辽N****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在凌源市**公司门前路段倒车时,将行人孙某某撞伤。经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受伤致头皮撕脱伤,评定为轻微伤;右尺骨近端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23mg/100ml。此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李某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倒车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沈某某、邱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永文
检察官助理:成祥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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