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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_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镇**村委会**组**号,现居住施甸县**镇公租房。2017年5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施甸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施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施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9日被施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16时11分,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GU7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施甸县**镇公租房行驶至施甸县公安局**派出所。因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施甸县公安局**派出所当场查获。经依法提取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验,检验结果:送检的杨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76.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宗良

检察官助理:杨晓红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施甸县**镇公租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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