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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郁某某人民检察院

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郁检一部刑诉〔2020〕Z13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族,**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郁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现经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县**镇地方公路站中村道班对出的县道边空地以人民币1300元向他人购买一辆没有任何合法手续三轮摩托车,并将该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中村道班停车棚内经查证,该车于当日凌晨被盗,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该被盗三轮摩托车。经郁某某发展改革和城乡建设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辆被盗三轮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8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伟杰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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