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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泽检二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流星雨110-3型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入大庄至东陕线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沿大庄至东陕线直行的由张某某驾驶的晋E****4号福特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崔某某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在本案送检崔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

4. 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泽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巍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 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 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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