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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吴某某放火案)_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桐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市新渡镇******号,因涉嫌犯有放火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放火罪(未遂)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和丈夫魏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后该吴到其卧室拿充电器途中,发现卧室门口处有摆放的白酒,遂产生轻生念头,并将该处一盒“津酒牌”白酒打开。该吴喝过几口后,将剩余的白酒陆续洒在女儿房间的床上、自己卧室的床上、二楼客厅的沙发上及二楼与三楼之间楼梯道上的木箱内,欲点燃。为防止有人救火,该吴在到一楼厨房拿菜刀的过程中,将一楼楼梯口处摆放的两大瓶宣酒打开,洒在一楼沙发及沙发上的被子和两个枕头上,并将两个洒了酒的枕头分别放在家门口的本田牌汽车及魏某乙蓝色汽车底盘下。后因丈夫魏某甲及婆婆赶回家中再次与其发生纠纷而未实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欲通过点燃酒精方式自杀,危害公共安全,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亮亮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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