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聊东昌检一部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021998********,中专文化,个体经营,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镇**村**号,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号**号**单元**楼西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1月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执勤二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2时17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卫育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理化检验报告;4.查获、抽血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规定,应从重处罚。孙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庄海英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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