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X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孙XX,男,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60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X县,住XX县XX镇XX行政村XX村X号。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2月3日被河南省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投入劳改后,于1989年8月13日脱逃。因犯脱逃罪、盗窃罪,于1990年6月4日被河南省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于200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日被XX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28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经XX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于次日被XX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XX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XX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孙XX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晋XX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XX,听取了被告人孙XX及其值班律师朱XX、被害人晋XX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XX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孙XX在鹿邑县任集乡二中西一百米晋连加建筑工地,先后三次盗窃铁丝、钢筋卡扣、钢管扣、钢筋等物品。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7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罪犯入监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XX、郭XX的证言;
3.被害人晋XX的陈述;
4.被告人孙XX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XX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XX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 被告人孙XX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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