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陵刑事检察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樊某某,曾用名樊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22********0116,汉族,小学文化,非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镇**村*组*号。2018年吸毒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纺织城派出所行政拘留。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方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4月10日、4月11日,被告人樊某某应邀驾驶自己的陕A****的轿车,陪同王某前往铜川购买毒品后,将车停到****中心正门南侧二三十米处的路边,与吸毒人员王某一起在樊某某的车上吸食由王某分别三次花300元、300元和两人共同出资的300元(各150元)购买来的海洛因,二人用烫吸的方式将这三次买来的毒品全部吸食。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处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诊断证明、车辆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尿液检测照片、情况说明、抓捕经过
2.证人沈某某、王某证言;
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自己所驾驶的陕A****车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文娜
检察官助理:王星
(院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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