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孙XX,曾用名孙X1,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系XX乡XX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某某,住鹿某某XX办事处XX街X段X附XX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孙XX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XX,听取了被告人孙XX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高XX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XX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4时39分许,被告人孙XX酒后驾驶一辆豫A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鹿某某鸣鹿办事处卫真路西段上清湖缤纷广场路段时,与高XX驾驶的一辆豫P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检测,被告人孙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9.8mg/100ml。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孙XX与高XX承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证明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被害人高XX陈述;
3.被告人孙XX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卫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孙XX现羁押于鹿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