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额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11970********,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额敏县,住新疆额敏县****,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经额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额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额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闫某某在额敏县阿尔夏特鲁红花小区附近捡到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因卡套内有疑似密码的数字,闫某某便产生试一试的想法,将该卡拿至额敏县东阳购物附近的农村信用社ATM机中尝试,发现密码正确,查询卡内余额11300元,随后将卡内11000元分6笔在自助柜员机上取现。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闫某某在拾得他人银行卡后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并支取11000元现金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额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梅新萍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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