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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额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新疆额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11998********,哈萨克族,初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籍贯:新疆额敏县。户籍所在地:新疆额敏塔城地区种羊场****。现住址:新疆额敏县额敏镇****。职业: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15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6月7日在博尔塔拉因殴打他人被博尔塔拉红桥派出所行政拘留8日。

本案由额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明:2020年04月21日05时35分,被告人夏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新G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额敏县文化路与前进北路交叉路口路段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乙醇含量为291mg/100ml,送血样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华通司法鉴定所【2020】毒检字第2140号鉴定结论为:夏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51.75mg/100ml。其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违规驾车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额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梅新萍

检察官助理:李玉红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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