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021984********,汉族,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现住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镇**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令哈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德令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令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6日23时54分,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青HM****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天峻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森元品质酒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甘某某驾驶的青H*****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德令哈市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鉴定,从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3.8mg/100ml。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7.视听资料:光盘(行车记录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酌情从轻、从宽处罚。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玉君
(院印)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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